汽车强制报废的标准讲解
来源:www.cxbfqc.com 发布时间:2020年09月11日
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,鼓励技术进步,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、环境友好型社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及其实施条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》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国家根据机动车的使用、安全技术和排放检测情况,对符合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。
第三条商务、公安、环保、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条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强制报废,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出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,由回收拆解企业按照规定进行登记、拆解、销毁,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、号牌、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:
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使用寿命;
(二)经过修理和调整,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关要求的;
(三)经过修理调整或者使用控制技术,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在用车辆国家标准相关要求的;
(四)检验有效期届满后,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。
第五条各类机动车的使用寿命如下:
(一)使用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车客车8年,中型出租汽车客车10年,大型出租汽车客车12年;
(2)出租客车15年;
(3)小型客车使用10年,中型客车使用12年,大型客车使用15年;
(4)客车客车已使用13年;
(五)其他小型、微型客车已使用10年,大中型客车已使用15年;
(6)专用校车已使用15年;
(七)大中型非营运客车(大型车除外)满20年;
(8)三轮汽车,装有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,装有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和微型货车使用12年,危险品运输货车使用10年,其他货车(包括半挂车牵引车和全挂车牵引车)使用15年;
(九)具有载货功能的特种作业车辆使用15年,不具有载货功能的特种作业车辆使用30年;
(十)全挂车、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为10年,集装箱半挂车为20年,其他半挂车为15年;
(十一)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,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。
小型、微型出租汽车(纯电动汽车除外)和摩托车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,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,但小型、微型出租汽车不得少于6年,普通三轮摩托车不得少于10年,其他摩托车不得少于11年。
小型和微型非营运客车、大型非营运汽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没有使用寿命限制。
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按注册登记日期计算,但自交付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,按交付之日计算。
第六条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,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并报废:
(一)营运客车与非营运客车之间的换算,按照营运客车的规定报废,但小型、微型非营运客车与大型非营运客车换算成营运客车的,累计使用年限按A中所列公式计算
对于下列里程的机动车,车主可以将机动车出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,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、拆解和销毁,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、号牌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。
(1)小型、微型出租车客车行驶60万公里,中型出租车客车行驶50万公里,大型出租车客车行驶60万公里;
(2)租赁客车行驶60万公里;
(3)中小型客车行驶50万公里,大型客车行驶60万公里;
(4)客车客车行驶40万公里;
(5)其他小型、微型客车行驶60万公里,中型客车行驶50万公里,大型客车行驶80万公里;
(6)专用校车行驶40万公里;
(七)小型、微型非营运客车和大型非营运客车行驶60万公里,中型非营运客车行驶50万公里,大型非营运客车行驶60万公里;
(8)微型卡车行驶50万公里,中和轻型卡车行驶60万公里,重型卡车(包括半挂车牵引车和全挂车牵引车)行驶70万公里,危险品运输卡车行驶40万公里,装有多缸发动机的低速卡车行驶30万公里;
(九)特种作业车辆和轮式特种机械车辆行驶50万公里;
(十)三轮摩托车10万公里,其他摩托车12万公里。
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、挂车、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辆;非经营性客车是指个人或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用客车;危险品运输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、爆炸物品、放射性物质、腐蚀性物质等危险品的车辆;改变使用性质,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向非营运或由非营运向营运的转换,小型、微租、租赁、教练等不同类型营运客车之间的相互转换,以及危险品运输货车向其他货车的转换。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,是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中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。
第九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型、微型出租汽车客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寿命标准,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,并报国务院商务、公安、环保部门备案。
第十条关于道路拖拉机报废标准另行制定。
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。2013年5月1日前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,2014年4月30日前报废。公安部、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3号(2002年)第《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》(1997年第456号)、《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》(1998年第407号)、《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》(2000年第1202号)、《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》(2001年第234号)/10003.com/同时废止。
第二条国家根据机动车的使用、安全技术和排放检测情况,对符合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。
第三条商务、公安、环保、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条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强制报废,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出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,由回收拆解企业按照规定进行登记、拆解、销毁,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、号牌、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:
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使用寿命;
(二)经过修理和调整,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关要求的;
(三)经过修理调整或者使用控制技术,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在用车辆国家标准相关要求的;
(四)检验有效期届满后,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。
第五条各类机动车的使用寿命如下:
(一)使用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车客车8年,中型出租汽车客车10年,大型出租汽车客车12年;
(2)出租客车15年;
(3)小型客车使用10年,中型客车使用12年,大型客车使用15年;
(4)客车客车已使用13年;
(五)其他小型、微型客车已使用10年,大中型客车已使用15年;
(6)专用校车已使用15年;
(七)大中型非营运客车(大型车除外)满20年;
(8)三轮汽车,装有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,装有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和微型货车使用12年,危险品运输货车使用10年,其他货车(包括半挂车牵引车和全挂车牵引车)使用15年;
(九)具有载货功能的特种作业车辆使用15年,不具有载货功能的特种作业车辆使用30年;
(十)全挂车、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为10年,集装箱半挂车为20年,其他半挂车为15年;
(十一)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,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。
小型、微型出租汽车(纯电动汽车除外)和摩托车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,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,但小型、微型出租汽车不得少于6年,普通三轮摩托车不得少于10年,其他摩托车不得少于11年。
小型和微型非营运客车、大型非营运汽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没有使用寿命限制。
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按注册登记日期计算,但自交付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,按交付之日计算。
第六条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,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并报废:
(一)营运客车与非营运客车之间的换算,按照营运客车的规定报废,但小型、微型非营运客车与大型非营运客车换算成营运客车的,累计使用年限按A中所列公式计算
对于下列里程的机动车,车主可以将机动车出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,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、拆解和销毁,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、号牌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。
(1)小型、微型出租车客车行驶60万公里,中型出租车客车行驶50万公里,大型出租车客车行驶60万公里;
(2)租赁客车行驶60万公里;
(3)中小型客车行驶50万公里,大型客车行驶60万公里;
(4)客车客车行驶40万公里;
(5)其他小型、微型客车行驶60万公里,中型客车行驶50万公里,大型客车行驶80万公里;
(6)专用校车行驶40万公里;
(七)小型、微型非营运客车和大型非营运客车行驶60万公里,中型非营运客车行驶50万公里,大型非营运客车行驶60万公里;
(8)微型卡车行驶50万公里,中和轻型卡车行驶60万公里,重型卡车(包括半挂车牵引车和全挂车牵引车)行驶70万公里,危险品运输卡车行驶40万公里,装有多缸发动机的低速卡车行驶30万公里;
(九)特种作业车辆和轮式特种机械车辆行驶50万公里;
(十)三轮摩托车10万公里,其他摩托车12万公里。
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、挂车、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辆;非经营性客车是指个人或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用客车;危险品运输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、爆炸物品、放射性物质、腐蚀性物质等危险品的车辆;改变使用性质,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向非营运或由非营运向营运的转换,小型、微租、租赁、教练等不同类型营运客车之间的相互转换,以及危险品运输货车向其他货车的转换。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,是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中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。
第九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型、微型出租汽车客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寿命标准,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,并报国务院商务、公安、环保部门备案。
第十条关于道路拖拉机报废标准另行制定。
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。2013年5月1日前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,2014年4月30日前报废。公安部、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3号(2002年)第《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》(1997年第456号)、《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》(1998年第407号)、《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》(2000年第1202号)、《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》(2001年第234号)/10003.com/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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